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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慈善总会慈善义工管理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4-11-03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各会员单位规范和促进慈善义务工作者(以下简称义工)及慈善义工组织建设和服务工作,推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义工,是指本着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理念,自觉承担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义务,经过注册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精力和技能等资源,参与公益慈善活动的人员。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义工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务工作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团体义工。
       第三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坚持无偿服务的原则;坚持登记注册、依法服务的原则;坚持严格程序、严格纪律、诚信服务的原则和厉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安老抚幼、助残济困、助医助学、社区服务、公益服务、保护环境、紧急救援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特别要热心慈善事业,积极参与慈善募捐、慈善救助、慈善工作站以及慈善超市建设等活动。
       第五条 山东省慈善总会义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义工委)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义工工作。各市慈善总会设立义工工作委员会或义工分会,县(市、区)设义工委或义工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义工工作,乡镇(街道)设义工站负责组织辖区内各具体项目的落实。
       第六条 要动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积极参与义工服务,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义工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 义 工
       第七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慈善总会章程;
       (二)热心参与慈善公益事业;
       (三)自愿从事义务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义工的登记
       (一)自愿从事慈善义务服务的人员持申请书、身份证及复印件向县级以上义工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如有需要,需提供职业证明。
     (二)对符合义工条件的个人或团体,填写《山东省XX市慈善义务工作者(团体)登记表》,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义工的注册
       (一)对已登记义工由市级或县级义工管理组织进行义工基础培训;
       (二)登记义工培训合格后,发给《山东省XX市慈善义工服务记录册》,按区域或所属单位编入义工服务组织,一年内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小时以上者,由市或县级义工组织给予正式注册;
       (三)注册的义工,确定服务项目,赋予义工编号,并发给义工证和慈善义工标志卡。
       第十条 义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义工组织的合法性有知情权;
       (二)有选择与个人知识、技能和兴趣相符的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获得服务指导和培训机会的权利;
       (四)有提供服务时获得安全保障和享受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五)有对义工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的权利;
       (六)有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组织的权利;
       (七)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 义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管理相关规定;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馈赠;
       (四)不得以义务服务的名义向服务对象传播宗教和推销商品;
       (五)不得以义工或义工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六)对服务对象的隐私、背景及资料予以保密;
       (七)注重服务行为规范,履行承诺,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注册义工退出时应向所在义工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义工证和义工标志卡;注册义工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服务不足48小时或不参加义工组织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注册义工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或义工章程的行为,予以除名。
       第三章 义工组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可在区域范围内、行业内或单位内设立义工分会。义工分会的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义工服务规章、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工作档案;
       (三)负责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负责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负责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负责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四条 义工组织开展义务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规以及义工分会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 义工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务服务工作计划。
       义工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务服务。义务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十六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的,应当在活动前报义工分会或义工管理中心批准,活动后将义工服务情况报义工分会或义工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义工组织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扶持、慈善总会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等,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级慈善组织要加强对义工活动的领导,将义工活动经费纳入慈善事业年度预算,加强对义工组织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十八条 义工应在义工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各项义工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组织提出服务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义工服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三条 义工在从事义务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印制的慈善义工标志卡。
       第五章   义工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注册义工持有统一印制的《慈善义工服务记录册》,每次服务工作结束时,填写服务记录,由服务对象签字确认,由所属义工组织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各慈善义工管理组织为注册义工建立《义务工作者档案》,义工从注册到服务登记、绩效评估、晋升等级、奖励等全部载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 依据义工服务时间和服务业绩进行“星级”义工评选。义务服务时间累计达100小时以上的、200小时以上的、500小时以上的、1200小时以上的、3000小时以上的,可分别授予一星级义工、二星级义工、三星级义工、四星级义工、五星级义工称号,颁发“星级义工证书”,佩戴“星级义工标志卡”。
       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社会反响良好或者累计服务时间较长的星级义工,可获义工杰出贡献银星奖;服务年限长,社会影响大,成绩显著的星级义工,可获义工终身成就金星奖,由山东省慈善总会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义工的奖励及“星级”义工的评选,可由各义工组织负责推荐,义工分会审核,各市慈善总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定期或不定期举行义工工作总结及晋星、表彰活动,具体活动内容和形式可由各市义工分会按每年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如有需要,义工管理组织应为义工提供相关服务证明。当义工年迈、患病或有困难时,义工管理组织要优先安排其享受相应的义工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义工根据义工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损害的, 相关的义工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无须义工组织承担责任的除外。
       义工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义工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第三人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冒用义工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义工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给义工组织声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义工组织应予批评、警告直至劝退、开除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山东省慈善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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